公证与其他有关活动的区别
一、公证与私证的区别
在我国历史上,早就存在一种由私人作证明的习惯,当人们在买卖土地房屋、立遗嘱,分家产,过继子女,进行信贷等,为了避免空口无凭,就由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或者立出字据,写成书面的手续,并签名画押。同时,为避免一方抵赖,日后反悔,防止发生争执,往往请地方上有名望的人或其长辈到现场见证,让他在契约上签字画押,以证明这个事实存在,人们通称为见证人,见证人的见证活动就是私证。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私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至今尚在民间广为流传。私证只能一般地证明有过这种事情,至于这件事处理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见证人往往不过问,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所以私证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起不到预防纠纷和防止诉讼的作用。
与私下不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一种法律制度。它不但要证明事实情况是否真实,而且还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证明是否合法,它能够有效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减少诉讼。所以,公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司法作用,是社会主义法制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二、公证活动与诉讼活动的区别
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一种非讼活动,它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活动有着原则的不同;
(一)活动的性质不同
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只是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确认,给予证明,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正当的法律关系。因此,公证活动往往是发生在民事纠纷形成之前,而不是发生在民事纠纷出现之后。所以,公证活动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公证的事项亦非争议性的事项。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对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调解、审理和判决,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而进行的活动。因此,这种诉讼活动,总是在民事权益纠纷出现之后进行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或纠纷。
(二)活动的程序不同
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比较简单,是公证机构进行证明活动所持有的。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持有的。
(三)活动的后果不同
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确认,只是赋予它在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以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律决定是否应该执行,公证机构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并且,公证活动不具有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强制效力。财产分割、赠与等法律行为经公证后,虽然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但首先是有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一致协议,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和申请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后才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而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活动,对民事权益纠纷进行调解、审判和执行,不管当事人有无协议,都具有直接的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所以,公证活动与诉讼活动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不应混淆两者的原则区别。
三、公证与鉴证的区别
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种活动。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这种鉴证是基于行政职权对其管理的经济合同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是国家指导、监督经济单位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行政干预、行政监督措施。
公证与鉴证具有下列共同点:
(一)都有证明的作用。
(二)根据相同。公证、鉴证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给予证明的,都要贯彻自愿原则,都不应实行强制证明。
(三)对合同都要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基本相同。公证、鉴证都要审查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四)公证、鉴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或证明后发现有错误的,对待措施相同。
公证、鉴证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都不予证明;
对于证明后发现有不当或者错误的,都要予以撤销。
(五)监督作用基本相同。公证机构和鉴证机关对自己证明的合同,都有权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便于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目的相同。公证、鉴证都是为了贯彻经济合同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与鉴证的不同点:
(一)性质不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对经济合同实行管理的一种行政干预、行政监督措施。而公证则是司法部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对经济合同实施法律干预、司法监督的手段。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二)出证的方式不同。鉴证证明的方式是由鉴证人员在原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而公证则不允许在原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另纸出具打字印刷的公证书。
(三)发生纠纷后处理的程序不同。经过鉴证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处理纠纷的程序是:当事人向原鉴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调解、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种方式都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作出裁判;经济审判庭裁判后,才交付执行庭执行。通过诉讼程序,一般还需要聘请律师,所需的时间、人力和财力是可想而知的。而经过公证证明的经济合同,在履行中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给付卖给金。如违约方拒付违约金时,受损失方就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认为无疑义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就可以证明原来经过公证证明的合同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则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样,就不需要经过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程序而解决问题,从而大大缩短解决问题的时间和节省人力及财产,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合同的纪律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这是公证机构不同于鉴证机关的一项独特的职能。
四、公证与保证的区别
公证与保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却是两个内涵完全不同的概念。公证实践中,有的人对这两上概念区分不清。譬如, 合同公证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约,发生纠纷,另一方找到公证处,说:“公证了,怎么能保护执行?”。这种把公证误为保证思想,在涉外公证公证事务上也有反映。一些中外合资企业利用外资的贷款协议中,有的当事人要求公证证明合资企业营业收入主要是外汇,并保证以外汇偿还贷款。 这种要求,公证处是不能接受的。国为公证员不是协议一方(即债务人)的保证人。再如,有的申请人为去某国探亲,根据某国外交代表机关的要求,要求公证机构为其出具“探亲期满,按期回国”的公证书和“探亲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公证书。这类公证书实际成了保证书,出证机关实际成了担保机关。上述认识是与公证机构的职能相背离的认识,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认识。
我国公证机构只具有证明的职能,不具有保证(担保)的职能;它所进行的活动是证明活动,不是保证(担保)活动;它通过证明活动,证明公证对象客观存在的事实和合乎法律、政策,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便之不受侵犯和破坏。公证所起的这种作用,是保障作用,不是“保证”(担保)作用。
保证,是民法中的一个概念,是保证人用自己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意思,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按照这种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是依附于主债的从债。当债务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
可见,明确认识和区分公证与保证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五、公证与签证的区别
签证是指一国国内或驻国外的某些机构在本国人或外国人所持护照上检验签注、盖印,表示准其出入本国国境或过境的手续。任何主权国家,有权拒绝签证,也有权拒绝未经有效签证的外国人的入境。签证一般是一次入境有效。根据护照持有人是否享有外交特权和优遇,分别给予外交、公务或普通签证。按照国际惯例,对持有外交签证者予以方便和尊敬,他受检查并一般享有行李免检。
我国办理护照等的检验签证机关是外交部领事司、驻各国使、领馆,中国国际施行社也代办外国签证事务。
公证与签证没有什么联系。公民出国需要申办护照签证与出国使用的有关身份上的公证文书,分别按不同程序由不同机关办理。申请护照,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申请护照的出入境签证时,要求提供护照、公证文书、入境批准书、劳工证书、体检表、探亲的往返机票等证明,进行审查、检验、然后决定是否给予签证。
六、公证与认证的区别
这里说的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上(或在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构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亦称“外交认证”或“领事认证”。其目的,是使该文书发生域外的法律效力。
公证与认证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认证是对公证而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要发往域外使用时,要办理领事认证;反之,在域外作成的公证文书要拿到国内来使用,也要经过这项认证程序,才能使用。
公证与认证的主要区别在于:认证主要是对公证书的形式(签名、印章)进行审查、核实,而公证书所证实是内容的否真实合法,这才是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必须审定的。